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120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祝氏干杂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号:511100601491949;
经营者:祝*全;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河咡嘴街75、77、79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三桥村一组的乐山市中心城区祝氏干杂店的食品仓库进行检查,在该仓库内发现3袋“精制豆粉”,外包装标签显示“净含量:25kg、四川省邛崃市豆粉厂”,但在产品外包装未查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标识。发现11袋由德阳市味行天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特香鲜味鲜”产品,袋身标签显示“净含量:400克、保质期:二十四个月、生产日期”的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经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当事人经营标签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标识食品以及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2019年4月11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7年办理《营业执照》,在乐山市市中区河咡嘴街75、77、79号从事食品销售,核定名称为乐山市中心城区祝氏干杂店。2016年,当事人租赁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三桥村一组的房屋作为食品库房使用,并雇专人看管,租金为每年5万元整。
(一)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11日在当事人库房查获的3袋标签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标识的“精制豆粉”,是当事人于2019年1月18日从成都购进,共购进30袋,进价为83元/袋,当事人自述销售价格为90元/袋,截止于执法人员查获时,已销售27袋。当事人经营标签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标识食品货值金额为2700元,违法所得为189元。
(二)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11日在当事人库房查获的11袋 “特香鲜味鲜”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保质期为二十四个月,在2019年1月11日,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于2018年4月10日购进上述产品,共购进200袋,截止于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自述已销售189袋,上述产品在超过保质期后并未销售过。当事人并未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三桥村一组的当事人库房查获标签无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是当事人对其经营行为的陈述;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四:“精制豆粉”购买微信聊天截图1份,“特香鲜味鲜”送货单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两产品的来源、数量及价格的事实。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经营标签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标识食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的规定,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二)当事人食品库房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19〕1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2、没收 “精制豆粉”3袋(共计75公斤);3、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合上述违法事实,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 “精制豆粉”3袋(共计75公斤);
3、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