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119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维叶副食店(三八商场连锁经营);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77RN535;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槐子村6组;
经营者:王*叶;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槐子村6组的乐山市市中区维叶副食店(三八商场连锁经营)进行检查,在该店发现1袋由黑龙江省无量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北珍珠米 鹤塔米”,外包装标识有“净含量:10kg、保质期:6个月”等字样,但在产品外包装未查见生产日期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经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当事人经营标签无生产日期标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2019年4月8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8日在当事人店内查获的1袋标签无生产日期的大米,是当事人于2019年4月6日从棉竹镇的“俊森粮油”购进,共购进30袋,进价为49元/袋,当事人自述销售价格为51元/袋,且标签无生产日期的大米仅有被查获的这一袋,还未销售。当事人经营标签无生产日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51元,因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在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槐子村6组经营标签无生产日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是当事人对其经营行为的陈述;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1份,以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四:涉案产品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以及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无生产日期食品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19〕1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 “东北珍珠米 鹤塔米”1袋(共计10公斤);
2、罚款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