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53号
当事人:罗*;
身份证号码:
住址:
,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沟儿口村3组130号的“卢罗冻货店”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营业手续。执法人员在该店冰柜内发现4箱冷冻猪肥肠产品,外包装标识有“睿锗TM睿锗食品、保质期:12个月、净重:10KG、地址:四川省什邡市禾丰镇、贮存条件:-18℃以下保存”,但在产品外包装未查见生产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经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当事人未办理备案登记从事食品销售和经营标签无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八条的规定,2019年3月15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一)当事人于2019年1月1日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沟儿口村三组的村民杨建维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租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沟儿口村3组130号的门市,租金为每年3800元,租期至2029年1月1日。2019年初,当事人以“卢罗冻货”的名义开始正式对外营业,主营冷冻食品销售,从业人员仅有当事人一人,经营面积为41平方米,故该店系食品小经营店,但截止于2019年3月15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并未办理食品小经营店备案登记。
(二)执法人员于2019年3月15日在当事人店内冰柜查获的4箱标签无生产日期的冷冻猪肥肠产品,是当事人于2019年3月12日从成都郫都区谢氏冷冻食品经营部购进,共购进4箱,进价为260元/箱,当事人自述销售价格为280元/箱。截止执法人员查获时,上述产品还未销售。当事人经营标签无生产日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120元,因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在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沟儿口村3组130号正从事冷冻食品销售以及经营标签无生产日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是当事人对其经营行为的陈述以及无任何营业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四:《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沟儿口村3组130号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涉案产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供货方开具的《销售单》1份以及涉案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数量。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未经备案登记,擅自开业从事食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
(二)当事人经营标签无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19〕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未经备案登记从事食品销售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于当事人经营标签无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睿锗TM睿锗食品”冷冻猪肥肠4箱(共计40公斤);3、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综合上述违法事实,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睿锗TM睿锗食品”冷冻猪肥肠4箱(共计40公斤);
3、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