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质监罚〔2019〕49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小胡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83QKD62;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胡*豪;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三苏路938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三苏路938号的乐山市市中区小胡餐饮店进行检查,在该店后厨发现8袋袋装粉状物,袋身标签标示有“SHOWA 天ふºろ粉”、“NET700g”、“TEMPURA Batter Mix”、“Easy & Crispy”等字样,无中文标签,其中一袋正开封使用。当事人使用无中文标签的食品原料,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执法人员于2019年2月22日在当事人后厨发现的8袋袋装粉状物,中文名称为“昭和天妇罗粉(煎炸粉)”,是用于制作名叫“天妇罗”菜品的原料,该产品袋身标签标示有“SHOWA 天ふºろ粉”、“NET700g”、“TEMPURA Batter Mix”、“Easy & Crispy”等字样,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查获时当事人后厨调料台上有一袋此产品正开封使用。
当事人自述其于2018年通过微信从“成都鑫昱食品店”购进上述产品,系进口产品,共购进10袋。但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购货台账以及使用记录,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无中文标签食品原料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是当事人对其经营行为的陈述;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四: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份,证明涉案产品是进口产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原料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的规定,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质监告〔2019〕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昭和天妇罗粉(煎炸粉)”8袋(共计约5.6公斤);
3、罚款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零一九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