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11-0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质监罚〔2019〕48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蒸巴食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8UJY4XW;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山;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831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831号的乐山市市中区蒸巴食餐饮店进行检查,在该店厨房的冰柜内发现一瓶已开封的成都市郫都区双双食品酿造厂生产的“甜面酱”,标签标示有“净含量350克、生产日期、保质期12个月”。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执法人员于2019年2月21日在当事人厨房冰柜内所查获的“甜面酱”,标签标示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该产品已于2019年1月21日超过保质期。另查获时该产品已开封,瓶内剩余三分之一(约117克)的甜面酱。

当事人自述其于2018年12月17日从“互利商行”购进上述“甜面酱”,共购进5瓶、退货4瓶,但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购货台账以及使用记录,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是当事人对其经营行为的陈述;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质监告〔2019〕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甜面酱”1瓶(约117克);

3、罚款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零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125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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