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11-0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食药监乐中罚字〔 2018〕139号

当事人:乐山市三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9101991U;

法定代表人:徐*云;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冷水村九组;

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天然矿泉水)]。

、,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2018S0502、No:2018S0786),乐山市三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日期、生产日期)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8537-2008《饮用天然矿泉水》要求。

、,经眉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SPA20180036、No:SPA20180097),乐山市三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嘉州矿泉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日期、生产日期)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8537-2008《饮用天然矿泉水》要求。

我局执法人员向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冷水村九组的乐山市三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现场均未查见抽检批次的食品。当事人生产的饮用天然矿泉水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 8537-2008《饮用天然矿泉水》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该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1、上述不合格食品均由当事人生产并销售;2、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均无异议,放弃申请复检。/3、当事人生产了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日期)915桶、生产了嘉州矿泉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日期)200桶、生产了嘉州矿泉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日期)100桶、生产了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日期)130桶。4、饮用天然矿泉水销售价格为2元/桶,利润为0.2元/桶;嘉州矿泉饮用天然矿泉水销售价格为2.5元/桶利润为0.25元/桶。5、当事人出具了上述食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库单、成品检验报告单。6、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均向经销商、消费者发出了《食品召回公告》。7、上述抽检不合格的饮用天然矿泉水等食品货值金额3212.5元,违法所得284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4份;

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

证据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4份;

证据四: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2018S0314、2018S0786)、眉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SPA20180036、SPA20180097)各1份及送达回执4份;

证据五:乐山市三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居民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

证据六:现场检查照片4张;

证据七: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

证据八:乐山市三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库单、成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4份;

证据九:乐山市三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整改报告1份、情况说明1份。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川食药监乐中告字〔2018〕1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1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84元。

合并罚没款人民币15284元(壹万伍仟贰佰捌拾肆元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124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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