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字〔2019〕54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快乐宝妈母婴用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8EMG4E;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肖*;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765号;
经营范围:服装、日用品、化妆品、食品、卫生用品销售。
,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765号的乐山市市中区快乐宝妈母婴用品店进行检查时,在该店内货架上内发现有标识为“HIPP COMBIOTIK”的奶粉2盒、标识为“Nutramigen LGG”的奶粉2罐、标识为“Ostelin Kids Calcium Vitamin D3”的食品1瓶,上述食品均无中文标签。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店内经营的“HIPP COMBIOTIK”是德国喜宝益生菌配方奶粉3段,是2018年9月29日购进的,购进了2盒,购进价格是94元/瓶,销售价格是228元/盒,还未销售;“Nutramigen LGG”是荷兰美赞臣牛奶蛋白婴儿奶粉(1段、2段),是2018年10月18日购进的,是公司的赠品,没有购进价格,也没有销售价格;“Ostelin Kids Calcium Vitamin D3”是澳洲奥斯特林恐龙钙90粒,购进了2瓶,购进价格71.5元/瓶,销售价格是128元/瓶,还未销售。上述进口食品均是由成都宝妈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进的,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购进记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货值金额712元,无违所得。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是当事人对其经营行为的陈述;
证据三: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和主体资格;
证据四: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1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委托人权限;
证据五:产品购进记录截图2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购进进口食品的渠道。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的规定,已构成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的行为。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字〔2019〕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德国喜宝益生菌配方奶粉”等5盒;
2、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