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11-0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字〔2019〕51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园区餐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YL1W2Q;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胡*春;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通棉路2388号内;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通棉路2388号内的乐山市市中区园区餐厅进行检查时,在该餐厅内货架上发现有1瓶“建华芝麻调和油”,标签标示有:“规格450毫升;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17.04.10;制造商四川成都建华食品有限公司”。经计算,上述食品起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自述餐厅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建华芝麻调和油”是2017年6月从致江路一家名叫“石妹干货店”购进的,共购进1瓶;购进价格为10元/瓶。截止执法人员检查,该餐厅货架内剩余1瓶。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购进票据。执法人员查见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建华芝麻调和油”未单独存放并贴有标识,且于其他正在使用的食品原料混放的。当事人自述其未使用过期食品的事实不予采信。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货值金额1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是当事人对其经营行为的陈述;

证据三: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和主体资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已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建华芝麻调和油”1瓶;

3、罚款人民币500元(伍佰圆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121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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