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9-23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170号

当事人:乐山市文强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675755145F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刘浩村8组4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膨化食品、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熟粉类糕点、月饼)。

按照川市监发[2019]1号文有关要求,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于2019年3月28日对乐山市文强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3月21日生产的商标“文强+图形”、规格型号为806克/袋的苦荞味沙琪玛进行了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该食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19年3月21日生产了商标“文强+图形”、规格型号为806克/袋的苦荞味沙琪玛100袋,放置于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刘浩村8组415号门市内进行销售,销售价格9元/袋。截止2019年5月6日,已全部销售完。上述产品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大肠菌群,霉菌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 SPE2019A00708的检验报告,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内未发现2019年3月21日生产的商标“文强+图形”、规格型号为806克/袋的苦荞味沙琪玛。当事人于2019年5月8日向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的通知》(市监食检〔2018〕48号)规定,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当事人的复检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GC19510000003931255)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9269)1份,证明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于2019年3月28日对当事人生产产品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三:检验报告(No:SPE2019A00708)1份,证明当事人2019年3月21日生产的商标“文强+图形”、规格型号为806克/袋的苦荞味沙琪玛大肠菌群,霉菌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于2019年5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内未发现2019年3月21日生产的商标“文强+图形”、规格型号为806克/袋的苦荞味沙琪玛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糕点检验报告书1份、复检申请书1份、《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的通知》(市监食检〔2018〕48号)1份,证明当事人2019年3月21日生产的商标“文强+图形”、规格型号为806克/袋的苦荞味沙琪玛的生产销售情况及申请复检情况等。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2019年7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19〕1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7月9日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113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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