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8-0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 2019 〕193号

 

当事人:***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0MA633YP764;

经营者:王*伟 联系电话:*********** 住所; 乐山市市中区百福路市场

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乐中市质监销(2019)7007号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5月20日,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行监督抽验。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泡红椒”和“泡小米辣”被判定为“不合格”。

2019年6月14日及2019年6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两份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19S0303、NO:2019S0304)及两份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PP19511100683330333、PP19511100683330370)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并对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

检查现场情况如下:1、在当事人经营的门市的销售区域内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泡红椒”和“泡小米辣”;2、抽检不合格批次“泡红椒”和“泡小米辣”均为购进商品。抽检不合格泡小米辣于2019年5月5日购进3kg,2019年5月20日抽样1.5kg,销售1.5kg,现场不可出示抽检不合格批次“泡红椒”和“泡小米辣”的相关资质及购进票据。

在检验异议期内,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查清事实真相,2019年6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9年7月8号在乐山市市中区百福路市场正式成立,主要从事食品销售服务,并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0MA633YP764),随后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乐中市质监销(2019)7007号)。2019年5月份从百福路市场迁出,搬到百福路384号继续经营。未申请更改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当事人自述:抽检不合格批次“泡红椒”和“泡小米辣”均是2019年5月5日从一个摩托车拖来卖的销售人员处购进的,泡红椒购进2kg,进价*元/公斤,销售价**元/公斤。截止目前红椒抽样1.5kg,销售0.5kg。批抽检不合格批次泡小米辣是我店于2019年5月5日购进的,购进2kg,进价*元/公斤,销售价**元/公斤。截止目前小米辣抽样1.5kg,销售0.5kg。不能出示抽检不合格批次“泡红椒”和“泡小米辣”的相关资质和进购票据。因产品已被市场消化,未能回。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NO:PP369、37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抽样单编号PP19511100683330369及PP19511100683330370),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抽检的情况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等;

证据三: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2份【NO:2019S0303、NO:2019S0304】;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PP19511100683330369、PP19511100683330370)2份、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2份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当事人抽检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等;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2份及照片4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食品及未进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及不在《营业执照》注册地经营的事实等。

当事人未取得有效的《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之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泡红椒”和“泡小米辣”,经过抽检检验不合格,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产品基数小、货值金额低,且未造成社会后果,本局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进货台账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之规定进行处罚。本局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9718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105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