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8-0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 2019 〕192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梅梅副食店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0MA621R48XA;

经营者曾*梅联系电话:***********

住所; 乐山市市中区居竹街189号百福路市场1、2号摊位

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乐中市质监销(2019)7063号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5月20日,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行监督抽验。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当事人经营的“泡红椒”和“泡小米辣”被判定为“不合格”。

2019年6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两份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19S0305、NO:2019S0306)及两份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PP19511100683330372、PP19511100683330373)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在检验异议期内,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申请复检。我局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9年7月8号在乐山市市中区居竹街189号百福路市场1、2号摊位正式成立,主要从事食品销售服务,并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0MA621R48XA),随后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111000004977(1-1))。2018年年底搬到了乐山市市中区百福路367号继续经营,经营面积约6平方米左右。并于2019年5月10日办理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乐中市质监销(2019)7063号),未申请更改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当事人自述:抽检不合格批次“泡红椒”和“泡小米辣”均是2019年5月18日从一个面包车拖来卖的销售人员处购进的,泡红椒购进5kg,进价**元/公斤,销售价**元/公斤。截止目前红椒抽样1.5kg,销售3.5kg。批抽检不合格批次泡小米辣购进5kg,进价**元/公斤,销售价**元/公斤。截止目前小米辣抽样1.5kg,销售3.5kg。不能出示抽检不合格批次“泡红椒”和“泡小米辣”的购进票据和相关资质。因产品已被市场消化,未能回。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NO:PP372、37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抽样单编号PP19511100683330372及PP19511100683330373),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抽检的情况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等;

证据三: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2份【NO:2019S0305、NO:2019S0306】;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PP19511100683330372、PP19511100683330373)2份、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2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抽检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等;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4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食品及未进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及不在《营业执照》注册地经营的事实等。

  当事人擅自更改经营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应依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擅自更改经营场所的行为可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改正。

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泡红椒”和“泡小米辣”,经过抽检检验不合格,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产品基数小、货值金额低,且未造成社会后果,本局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进货台账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之规定进行处罚。本局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9718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104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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