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8-0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 2019 〕159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02MA69EU6G3F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635号

2019年4月29日,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任务,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635号的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姐干杂店销售“泡小米辣”、“泡红椒”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次“泡小米辣”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2019S0239,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该批次“泡红椒”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2019S0240,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

接到区市场监管局通知和这两份《检验报告》后,我局于2019年5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这两份《检验报告》,送达现场未发现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的泡小米辣和泡红椒,当事人称这两批货已经卖完了。在收到报告的七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19612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1年5月16日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2019年1月11日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从事食品销售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任务,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于2019年4月29日对当事人所售的“泡小米辣”、“泡红椒”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均不合格。

当事人自述大概于2019年4月26日从其他供货商处(具体来源记不得)零星分来这些泡小米辣和泡红椒,泡小米辣购进5kg,进价**元/kg,售价** 元/kg,抽检前卖了3kg,所以抽检基数为2kg,抽检就抽完了,获利20元;泡红椒购进5kg,进价*元/kg,售价**元/kg,抽检前卖了2kg,所以抽检基数为3kg,大概5月4日售完,获利15元。当事人自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供货方资质和产品资质均不能提供,没有做进销货记录,也未记账,产品的生产厂家、商标、规格等信息均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照片2张、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

2.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2份2019S0239、2019S0240,均含《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检需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照片2张,证明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且现场未见该2批次食品的事实;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及记不得货的来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提供票据等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当事人自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进销记录、不合格产品进销情况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泡小米辣、泡红椒)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

2019年6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19)1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依法享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罚款500元(伍佰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103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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