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字〔 2019 〕158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号):乐中府柏办(2018)109号
住所(住址):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李氏烧酒门口摊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19年4月29日,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任务,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李氏烧酒门口的唐英摊位的“泡红小米辣”、“泡红椒”进行抽样检验。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批次“泡红小米辣”、“泡红椒”项目单项“二氧化硫残留量”均不合格,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2019S0236、2019S0238。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
接到区市场监管局通知和这两份《检验报告》后,我局于2019年5月24日、30日向当事人唐英送达了这两份《检验报告》。送达现场在该摊位未发现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的泡红小米辣和泡红椒,当事人称这两批货已经卖完了。在收到报告的七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19年6月12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8日经柏杨街道办事处核准登记,取得《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干货销售。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任务,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于2019年4月29日对当事人摊位所售的“泡红小米辣”、“泡红椒”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均不合格。当事人自述大概于2019年3月15日从峨眉一供货商(微信名称:****)处购进被抽检批次的泡红小米辣和泡红椒,泡红小米辣购进1桶(20kg),进价**元/kg,售价** 元/kg,大概5月20日售完,获利80元;泡红椒购进1桶(20kg),进价**元/kg,售价** 元/kg,大概5月20日售完,获利80元。当事人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供货方资质和产品资质均不能提供,没有做进销货记录,也未记账,产品的生产厂家、商标、规格等信息均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及《健康证》照片1张、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
2.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2份(№:2019S0236、2019S0238,均含《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检需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2份、送达回证2份、照片2张,证明2次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且现场未见该2批次食品的事实;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提供票据等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当事人自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进销记录、不合格产品进销情况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泡红小米辣、泡红椒)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
2019年6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19)1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罚款500元(伍佰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