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8-0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171号

经营者姓名:***

身份证号:511102196502055316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59DCH29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597号

经营范围:食品、日用品销售

类别:个体户

2019年4月30日,在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安排的抽检中,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597号的乐山市中心城区瑞佼调味品行销售的“小米辣”、“泡红椒”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并出具报告,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2019S0248、2019S0249,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

我局于2019年5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这两份《检验报告》,送达现场未发现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小米辣和泡红椒,当事人称这两批货已经卖完了。在收到报告的七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19年6月13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1年6月14日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2019年3月6日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从事食品销售。

当事人所售该批小米辣和泡红椒的供货商是*************,生产厂家是***********,商标为“**”。当事人于2019年3月10日购进该批小米辣2桶(每桶25kg),进价***元/桶(含运费);2019年4月15日购进该批泡红椒5桶(每桶25kg),进价***元/桶(含运费)。当事人自述该批小米辣和泡红椒的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01-17和2019-04-09,售价分别**元/kg和*元/kg,2种商品在《检验报告》送达前已销售完,小米辣获利58元、泡红椒获利160元。

在经营中,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厂家资质、供货方资质及2种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进货线索清晰,来源可追溯。

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想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照片2张、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

2.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2份2019S0248、2019S0249,均含《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检需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照片2张,证明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且现场未见该2批次食品的事实;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5.供货商资质打印件2份、厂家资质打印件3份、小米辣和泡红椒《检测报告》打印件各1份、厂家检验报告打印件3份、进货单据复印件各1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2019年6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乐中市监告字【2019】1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小米辣、泡红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理应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但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规定的义务,积极配合调查,故依照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

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者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101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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