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 2019 〕155号
当事人:乐山柒柏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23E5KXE;
法定代表人:罗*云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592号2楼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名称:乐山柒柏中医门诊部):PDY87409151110217D1222 诊疗科目:中医科;内科专业;儿科专业;针灸科专业;推拿科专业;康复医学专业※※※
2019年3月28日,我局按省计划对当事人的中药材进行监督抽验。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当事人中药饮片“炒货麻仁、甘松”的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均不合格。2019年5月5日收到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在检验异议期内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我局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自述:当事人于2017年3月7日成立,抽检不合格的“炒货麻仁”、“甘松”都是以自己的个人独资企业“乐山市市中区柒柏中药馆” (2016年10月31日成立)名义购进,且该馆作为当事人的药房对外经营。“炒货麻仁”是2016年10月12日从**********以**元/公斤的单价购进的,1公斤, 以**元/公斤价零售,抽检300克,剩余700克未销售;“甘松”是2018年9月26日从************以***元/公斤的进价购进的,数量1公斤,零售价***元/公斤,抽检300克,剩余700克,未销售。这两种不合格中药饮片货值金额共***元,抽检所剩的700克“炒货麻仁”、700克“甘松”均未销售。
调查中,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复印件及************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也提供了乐山市市中区柒柏中药馆的资质证明及不合格“甘松”的进货票据,无法提供不合格“炒货麻仁”的进货查验记录及这两种不合格中药材的销售记录,无法准确计算其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现当事人已自行将未销售的700克“炒货麻仁”和700克“甘松”交给监管部门处置。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药品监督检查现场记录1份、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中药材抽检的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
证据三: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2份【编号:2019A0043(炒火麻仁) 、2019A0044(甘松)】;四川省药品抽验品种检验结果送达及拟公告告知书2份【乐中市质监送告B【2019】1号、2号】及送达回证1份、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两种中药材经检验不合格且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3张,询问笔录2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复印件各1份,************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不合格中药材的来源等有关情况。
证据五:乐山市市中区柒柏中药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及其他资料,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乐中市监限字(2019)柏01号】,以及公司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当事人与该馆的经济业务关系及责任承担情况。
当事人购销药品无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及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和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之规定。
2019年5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19 )155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八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本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中药饮片“炒货麻仁”、“甘松”各 700克;
2.并处两种劣药(炒货麻仁、甘松)货值金额二倍罚款420元;
3.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