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 2019 〕156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金都大药房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BA18H5C;
经营者:余*军 身份证号:******************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128-130号
药品经营许可证:川DB1001842
许可范围: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
2019年4月16日,我局按省计划对当事人中药材进行监督抽验。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中药饮片“甘松”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当事人于2019年5月16日收到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在检验异议期内,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我局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此批不合格“甘松”(批号:170101)是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1日从**********购进的,数量1公斤,进价:**元/公斤;2019年4月16日抽检时,库存650克,抽检150克;此批“甘松”以***元/公斤零售价共销售377克,现剩473克,货值金额共***元,违法所得37.7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药品监督检查现场记录1份、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中药材抽检的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
证据三: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编号:2019A0095(甘松)】;四川省药品抽验品种检验结果送达及拟公告告知书【乐中市质监送告B【2019】6号】及送达回证1份、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甘松”经检验不合格且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检查照片2张,询问笔录1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其销售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不合格中药材的来源等有关情况。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之规定。
2019年6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19 )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等情形,本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中药饮片“甘松”473克,没收违法所得37.7元 ;
2.处劣药(甘松)货值金额二倍罚款,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