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7-02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不处2019006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杨小艳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BC2K063;

食品经营许可证号:JY15111020043651

经营者:杨*艳身份证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469

经营范围:食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41日,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行了监督抽验。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当事人经营的主红油豆瓣、夹心糕(冰橘味)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我局于2019520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310日以**/瓶的价格从************购进13瓶(生产日期201932日)土主红油豆瓣,售价**/瓶,该批次豆瓣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该批豆瓣“氨基酸态氮”项目(实测值:0.35,标准指标0.42)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201955日,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含抽检11瓶)。

当事人于2019325日以*/袋(250/袋)的价格从*********购进20袋的夹心糕(冰橘味),生产日期为2019314日,售价*/袋。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该批夹心糕“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实测值:0.654,标准指标0.5)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201955日,该批食品已销售完(含抽检8袋)。

在实际经营中,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三方(************)检验报告,并索取了进货票据,建立进货台账,进货线索清晰,来源可追溯,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2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食品抽检的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

证据三:不合格检验报告两份,编号:SP2019A03161(土主红油豆瓣)SPE2019A00917(夹心糕【冰橘味】),以及2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GC19510000003931571GC19510000003931567)及2份送达回证、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有两种(两批)食品经检验不合格且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2份,2家供货单位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三方(************)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以及2家生产企业发货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来源及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等事实。

20195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经营中认真履行了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规定的义务,且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依照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

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者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5月31日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097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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