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95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助民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02MA623GT47A
住所(住址):乐山市市中区金花巷7号2楼1号
经营者:***(男,24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乐山市市中区金花巷7号2楼1号
2018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乐山市市中区助老食品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生产日期为2018/10/28的红原牦牛奶粉无进货查验相关凭证,我局当场对其进行了警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查验相关凭证,2019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进行检查,查见当日正在销售生产日期为2018/12/15的红原牦牛奶粉现场仍不能提供该批次产品的进货查验相关凭证。2019年3月23日,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谢佳兵涉嫌未进货查验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到当事人***正在销售生产日期为2018/10/28的红原牦牛奶粉,但不能提供进货查验相关凭证,我局当场给予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查验相关凭证,当天当事人***就向生产厂家索取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但厂家负责检验报告的人休假,暂时无法提供,并说该人上班后再发给当事人***,但当事人***并未引起重视,时间一长就忘记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
证据二:询问调查笔录1份;
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各1份;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六:红原牦牛奶粉相关资质1份;
证据七:现场照片1份等。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
2019年4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告〔2019〕9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四川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800元(捌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章)
2019年4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