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质监罚〔2019〕31号
当事人: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乐山土桥街分店
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58号
类型: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607327365
负责人:***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图书报刊和电子出版物、在商店内经营配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餐饮服务、宴会食品配送、健身中心、洗染服务...。
2018年1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乐山土桥街分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在当事人的水产品销售区发现有品名为“冻阿根廷去头红虾”的产品以散装称重的形式待售,标签仅显示该产品产地为广西北海,售价39.8元/斤。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该“冻阿根廷去头红虾”的供货商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我局执法人员随即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5个工作日内提供该“冻阿根廷去头红虾”的上述进货查验材料。2018年11月1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该“冻阿根廷去头红虾”的供货商许可证材料,仍无法提供该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2018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店内对其销售的“冻阿根廷去头红虾”产品进行检查,标签显示当日售卖的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产地为广东湛江,售价32.8元/斤,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批次“冻阿根廷去头红虾”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于5个工作日内提供当日销售的“冻阿根廷去头红虾”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2018年12月11日,当事人仅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的“冻阿根廷去头红虾”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仍未提供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的“冻阿根廷去头红虾”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2018年12月13日,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涉嫌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店内经营的“冻阿根廷去头红虾”是通过沃尔玛公司总部的物流中心集中配送的,查验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也由公司总部进行。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1月7日和责令当事人整改后的2018年12月13日分别要求当事人提供当日销售的两批次“冻阿根廷去头红虾”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均向总部索要该两批次产品的相关文件,但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供上述材料。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
证据二:询问调查笔录1份;
证据三:《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
证据四:《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份;
证据五: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
证据六: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
证据七: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2份;
证据八:《陈诉申辩意见》1份;
证据九:现场照片5张。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2019年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质监告〔2019〕3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我局提出从轻处罚申请。我局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第二次合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一)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章)
201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