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94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宋涵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72D4X1
住所(住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北路64号
经营者:***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乐山市市中区美林上城
2019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乐山市市中区宋涵药房对其经营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在该店的药品陈列柜台内发现有以下药品待售:葵花壮腰健肾丸5盒(生产日期2016/01/13,有效期至2018/12)、蜀中甘草片3瓶(生产日期2016.05.24,有效期至2018.05.23,其中1瓶已开封拆零)、已开封拆零猴耳环消炎片1瓶(生产批号20161111,有效期至2018年10月)、已开封拆零氨茶碱片1瓶(生产日期2016.10.26,有效期至2018.09)、已开封拆零云鹏维生素B12片1瓶(生产日期20160612,有效期至20180611)、已开封拆零谓立雅多潘立酮片1盒(生产日期2016.10.27,有效期至2018.09)、已开封拆零修正斯达舒维U颠茄铝分散片2盒(生产日期20160903,有效期至2018.08)。以上7种药品,截至检查当日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药品予以查封扣押。2019年3月7日,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1.检查中发现的7种超过保质期的药品均是由于当事人工作疏忽,没有及时将上述药品进行下架,仍放在柜台内销售;2.检查发现的7种劣药货值金额共计147.7元;3.上述药品从超过保质期截至检查当日,均无销售产生,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据二:询问调查笔录1份;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各1份;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六:药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各1份;
证据七:现场照片6张等。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三)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
2019年3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告〔2019〕9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葵花壮腰健肾丸5盒、蜀中甘草片3瓶(其中1瓶已开封拆零)、已开封拆零猴耳环消炎片1瓶、已开封拆零氨茶碱片1瓶、已开封拆零云鹏维生素B12片1瓶、已开封拆零谓立雅多潘立酮片1盒、已开封拆零修正斯达舒维U颠茄铝分散片2盒;
2.罚款人民币300元(叁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4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