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食药监乐中罚字〔2018〕144号
当事人:乐山市人民医院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白塔街2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00451586223M
法定代表人:**
2018年5月17日,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受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在乐山市人民医院营养科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样了该单位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17-12-26的********生产的均营素(整蛋白型全营养粉)10听。
2018年6月22日,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17-12-26的均营素(整蛋白型全营养粉)α-亚麻酸功能比,维生素K1,维生素B1,维生素B6,硒项目项目不符合GB2992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8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SP2018A07629),并对当事人营养科的配料间和库房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17-12-26的均营素(整蛋白型全营养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
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17-12-26的均营素(整蛋白型全营养粉)是从*********购进的于2018年1月25日,一共购进了120听,购进价格**元/听,售价**元/听,从购进到被我局检查当日为止,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10800元。当事人在进货时查验了该批产品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出厂检验报告单,并按照规定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证据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
证据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各1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据四:询问调查笔录1份;
证据五: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
证据六: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证据七:《********产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
证据八:《营养素进货台账》1份;
证据九:现场照片3张。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规定。
2018年9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川食药监乐中告字〔2018〕14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章)
201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