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食药监乐中罚字〔2018〕145号
当事人:乐山市人民医院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白塔街2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00451586223M
法定代表人:**
2018年5月17日,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受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在乐山市人民医院营养科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样了该单位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18-01-11的******生产的均营素(低蛋白型)10听和生产日期为2017-10-15的******生产的均营素(支链氨基酸型)10听。
2018年6月22日,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18-01-11的均营素(低蛋白型)胆碱项目不符合产品包装标签明示值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17-10-15的均营素(支链氨基酸型)维生素B6,磷项目不符合产品包装标签明示值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8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SC185100000392164、№:SC185100000392165),并对当事人营养科的配料间和库房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生产日期为2018-01-11的均营素(低蛋白型)还剩余1听,生产日期为2017-10-15的均营素(支链氨基酸型)还剩余10听,当事人将上述剩余的产品进行了下架封存处理。随后,当事人对该两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结论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复检。
2018年8月6日,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复检检验结论为:2018-01-11批次的均营素(低蛋白型)胆碱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10-15批次的均营素(支链氨基酸型)磷项目、维生素B6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
1.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18-01-11的均营素(低蛋白型)胆碱项目和生产日期为2017-10-15的均营素(支链氨基酸型)维生素B6,磷项目在初检和复检中均为不符合产品包装标签明示值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复检结论无异议;
2.上述抽检不合格产品是当事人从*******公司购进的,生产日期为2018-01-11的均营素(低蛋白型)购进于2018年3月12日,一共购进了30听,购进价格***元/听,售价***元/听,从购进到被我局查封扣押为止,共销售使用了19听,以购进价提供抽样检查10听,剩余1听,货值金额3890元,违法所得589元;生产日期为2017-10-15的均营素(支链氨基酸型)购进于2017年11月3日,一共购进了30听,购进价格***元/听,售价***元/听,从购进到被我局查封扣押为止,共销售使用了10听,以购进价提供抽样检查10听,剩余10听,货值金额5920元,违法所得380元。两种产品货值金额共计9810元,违法所得共计969元。
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证据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
证据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各2份;
证据三:《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各2份;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2份;
证据五:询问调查笔录1份;
证据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1份;
证据七: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
证据八:《关于营养制剂价格核定情况说明》1份;
证据九:现场照片10张。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2018年12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川食药监乐中告字〔2018〕14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生产日期为2018-01-11的均营素(低蛋白型)1听,生产日期为2017-10-15的均营素(支链氨基酸型)10听。
2.没收违法所得969元(玖佰陆拾玖元整)。
3.罚款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章)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