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84号
当事人:四川海之恋食品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叮咚街142号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6D7MQ69
法定代表人:***
经营范围:食品加工、销售;餐饮服务
2019年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四川海之恋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共有两名从业人员正在工作,该店无法出示其中一名从业员工***的有效健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整改通知书》,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2019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店内两名业人员正在工作,当事人不能提供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2019年2月24日,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共招聘了两名员工在店内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其中有一名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在被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1月21日检查发现并予以警告及要求责令改正后,于2019年2月24日再次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仍未整改到位,当事人店内从业人员***仍然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
证据二:询问调查笔录2份;
证据三:《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整改通知书》各1份;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据五: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六: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1份;
证据七:现场照片1份等。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2019年3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质监告〔2019〕8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第二次合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章)
2019年4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