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92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俞阿姨的店饮品鼓楼街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11100601644996
住所(住址):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58号1幢1楼20、21号
经营者:***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乐山市市中区陕西街97号
2019年2月28 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乐山市中心城区俞阿姨的店饮品鼓楼街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共有2名从业人员正在工作,该店无法出示该2名员工的有效健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2019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店内共有2名从业人员正在工作,当事人只能提供其中1人的有效健康证明,但无法提供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2019年3月14日,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共招聘了2名员工(***、***)在店内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该2名员工均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在被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3月14日检查发现要求责令改正后,于2019年3月25日再次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仍未整改到位,当事人店内仍有1名员工(***)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
证据二:询问调查笔录1份;
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五: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1份;
证据六: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1份;
证据七:现场照片4张等。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2019年3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告〔2019〕9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19年3月31日提出减轻处罚申请。我局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第二次合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九)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章)
2019年4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