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6-03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153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建岭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APH4J0W

住所(住址):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1140号

经营者:**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1140号

2019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乐山市市中区建岭药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共有1名员工正在工作,该店执业药师***并未在岗,该店也未进行挂牌告知,执法人员检查了该店当日的药品销售记录,发现该店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了处方药(头孢克肟胶囊、阿莫西林颗粒等),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进行整改。2019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店内共有1名员工正在工作,该店执业药师***仍未在岗,该店进行了挂牌告知,但检查该店当日的药品销售记录,发现该店仍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对处方药进行了销售(阿奇霉素胶囊、阿莫西林胶囊)。2019年4月23日,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涉嫌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药店的执业药师***2019年4月11日请假,未在店内,但当事人当日对处方药进行了销售。在被我局检查发现并要求其责令改正后,于2019年4月19日,再次被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仍未整改,当事人在其执业药师***请假不在岗的情况下再次对处方药进行了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

证据二:询问调查笔录1份

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五: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

证据六:5月15日、19日当事人店内药品销售记录3份;

证据七:现场照片3张等。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

2019年5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告2019153},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500元(伍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章)

                           20195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076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