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6-03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质监罚〔201924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徐林鲫鱼汤

经营者:***

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7WLRT5G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学道街85

2018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乐山市市中区学道街85乐山市中心城区徐林鲫鱼汤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查见该店正在正常营业,能出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 》等。执法人员在该店大堂内的柜台上发现其销售的“枸杞酒”1瓶,净含量500mL,生产企业为***酒厂,保质期两年,生产日期标注为“见瓶盖”,但该酒瓶盖上无任何相关字样。执法人员现场将剩余的该酒进行查封扣押并拍照取证。2018年12月10日,我局立案调查。

经查明:上述枸杞酒是由经销商送到当事人店铺上,由当事人直接给经销商现金进行购进的,该酒购进价为30元/瓶,销售价为5元/两,截至检查当日瓶内还剩余枸杞酒约450mL。鉴于当事人在购进该枸杞酒时,未查验产品标签上是否标注生产日期,且标签有损坏,故该酒生产日期无法确定,且原因无法查明。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

证据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清单1份;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 》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四:现场检查照片1组等。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十)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情形,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2018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质监告〔2019〕2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以下处罚:

1、予以警告;

2、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章)

                             2019112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075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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