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5-27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 2019 〕86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健兴大药房 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11102MA65BC8306

经营者:刘*沁; 身份证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746-750号;

经营范围:药品、食品、日用品、化妆品、卫生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2月20日根据乐山市心连心服务热线(工单号20190219100637),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其货柜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为查清事实真相,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2月11日注册登记,在2016年5月26日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川乐(临)02150】,许可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许可到期后正在申请换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其经营场所货柜上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当事人先后于2016年2月2日、4月20日、9月13日,2017年6月1日从****************购进的,保质期最长为24个月,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未尽食品安全保管之责任,导致许多食品超过保质期,这些食品分别有:学生DHA牛磺酸蛋白质粉(3罐,零售价:***, 有效期至2019-/01/11)、 捷步叶酸多维蛋白质粉(2罐,零售价:***, 有效期至2019/01/01)、 捷步钙铁锌蛋白质粉(1罐,零售价:***, 有效期至2019/01/01)、鑫福来益生菌冲剂(3罐,零售价:**, 有效期至20180101)、安倍嘉多种维生素葡萄糖(8听,零售价:**/听, 有效期至20180701)、钙维生素D咀嚼片(1盒,零售价:**, 有效期至20180101)、巨日铁锌钙口服液(4盒,零售价:**/盒, 批号20160101,保质期24个月)、“鑫福来”牌氨基酸蜂王浆口服液(2瓶,零售价:**, 有效期至20180101)、“益康”牌西洋参氨基酸口服液(8瓶,零售价:**/瓶, 有效期至20170101)“惠康”破壁灵芝孢子粉胶囊(2盒,零售价:***/盒, 有效期至2017/07/19)、“珍迪”血尔乐口服液(1瓶,零售价:***, 有效期至2017-01-02)、“采森” 采森钙片(7盒,零售价:**, 有效期至20171231)等十二种,截止2019年2月20日被查获时,均已超过保质期,未售出,货值金额共计2886 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乐山市心连心服务热线工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有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及身份证明;

证据三:询问笔录3份,进货票据9张,安倍嘉多种维生素葡萄糖等销售价签及销售小票等,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来源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相关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夹江县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改正,有酌定从轻的事实与理由。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2019年4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19 )86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依法享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负责人(刘佳沁)经营期间怀孕生产、积极配合调查、改正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处罚款1.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9422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073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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