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36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食久香牛肉火锅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LRJ50F
经营者:赵*
身份证号码:***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民营路698号
经营范围:餐饮、烹饪技术咨询服务。
2019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民营路698号的“食久香”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该经营场所庭院内展台上摆放有米花糖18袋、川味香肠11袋、腊肉11袋、干辣椒面36袋,包装上无任何标识。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乐中市质监改字〔2019〕3002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2019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改正,经营场所庭院内展台上摆放的食品无任何标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局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111020059989,有效期至2024年01月28日。当事人自述从乐山市食久香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散装的川味香肠、腊肉和米花糖,辣椒面是自己购买的干辣椒进行磨碎,由店内工作人员进行简易包装后,放于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民营路698号的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川味香肠和腊肉销售价格为**元/袋,米花糖和辣椒面销售价格为**元/袋。由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账,相关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照片2张、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且拒不改正的事实等。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
2019年4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19〕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鉴于当事人拒不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圆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4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