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5-16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35号

当事人:李*玲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2019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中路242号的“绵贡春”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该经营场所面积约15,现场有工作人员1名,现场不能提供其健康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局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备案证于2018年3月起在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中路242号从事白酒销售,且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工作人员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由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账,相关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照片7张、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照、无健康证明在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中路242号从事白酒销售的事实等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从事食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的规定,本局于 2019年3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乐中市质监改字〔2019〕3004号),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第十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十五)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的规定。

2019年3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19〕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至案件调查终结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300元(叁佰圆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070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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