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138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余记水产品经营部
注册号:511102600099823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中路36、38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在前置审批行政许可有效期内经营)*。
经营者:余*
身份证号码:**
2019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中路36、38号的乐山市市中区余记水产品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在该经营部冻库内发现无中文标签标识的肥牛1板,现场称量重4.1kg,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EXCEL.U.S……EST R6K……”等英文字样。该经营部现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上家资质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资料,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肥牛实施了扣押措施。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肥牛),2019年3月15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识的肥牛是当事人2019年2月从**购进,共购进1板,进价:**元/斤,销售价:**元/斤,购进后还未销售就被我局扣押。
现查明:我局扣押肥牛共**kg,当事人不能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货票据及供货者许可证。此案货值金额229.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6页,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肥牛的事实;
证据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依法实施强制措施和扣押的肥牛的数量的事实;
证据三: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肥牛的相关资料;
证据四: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肥牛)的事实;
证据五:乐山市市中区余记水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
证据六:余强身份证1份,证明余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法定义务资格;
证据七: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2019年4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19〕138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肥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犯、积极整改、主动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并保证以后严格按照食安法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肥牛1板(4.1kg);
3、罚款人民币1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