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5-1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字〔2019102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晓漫食品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100601632513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平江中街245号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李*波 身份证号码:**

2019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乐山市中心城区晓漫食品商行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店冻库进门左边有无中文标签肥牛1袋,重量3.5kg,该肥牛外包装袋正面上印有英文标识“ibp®Trusted Excellence™ .BEEF U.S. INSPECTED AND PASSED BY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EST.245L……”等字样;在该店冻库进门右边有牛蹄筋2箱共7袋(其中一箱已开封,已销售1袋),共17.5kg,该牛蹄筋外包装箱及包装袋无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等信息。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两种产品供货者许可证、进货票据、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扣押。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肥牛)和未按规定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牛蹄筋),2019年3月3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标识的肥牛是从**购进,共购进1板,重量**kg,进价**元/kg,售价**元/kg,2019年3月3日案发时上述肥牛被我局全部扣押。当事人不能提供该肥牛供货者许可证复印件、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进货票据。此案货值金额192.5元,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未附加标签标识的牛蹄筋是于2019年1月26日从**购进,地址为**,生产厂家为成都好惠吃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提供了购进票据和牛蹄筋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肥牛和牛蹄筋的事实;

证据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依法实施强制措施和扣押的肥牛和牛蹄筋的数量的事实;

证据三: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肥牛和牛蹄筋的相关资料;

证据四: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肥牛)和未按规定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牛蹄筋)的事实;

证据五:乐山市中心城区晓漫食品商行《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

证据六:李晓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晓波符合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法定义务资格;

证据七:**票据照片1张、《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牛蹄筋供应商和产品合格性;

证据八:减轻处罚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2019年4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字〔2019102《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牛蹄筋)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肥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此案货值金额低,当事人系初犯且已经认识到错误,保证立即整改,积极学习法律法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肥牛1板(3.5kg);

3、罚款人民币1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4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068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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