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05-1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字〔2019101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恒皓家禽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289BR98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134号

经营范围:食品、水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周*全 身份证号码:**

2019年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乐山市中心城区恒皓家禽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该经营部冷冻库房进门左边有无中文标签标识的肥牛共1袋,现场称量共8.2kg,该产品外包装英文标识“USDA CHOICE U.S. INSPECTED AND PASSED BY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EST.3D……”等字样。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产品供货者许可证、进货票据、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扣押。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肥牛),2019年2月25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9年2月21日,当事人从**购进无中文标签标识的肥牛1板,重量8.2kg,进价:**元/kg,售价:**元/kg,2019年2月25日案发当日已被我局扣押。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该肥牛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进货票据。此案货值金额**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3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肥牛的事实;

证据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依法实施强制措施和扣押的肥牛的数量的事实;

证据三: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肥牛的相关资料;

证据四: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肥牛)的事实;

证据五:乐山市中心城区恒皓家禽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

证据六:周章全和祝秀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2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法定义务资格;

证据七:减轻处罚申请1份、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祝秀英患病的事实。

2019年4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字〔2019101《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肥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此案货值金额较低,当事人系初犯且已经认识到错误,保证立即整改,且家庭生活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肥牛1板(8.2kg);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4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065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