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现代畜牧业建设,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优化养殖业布局,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高新区除外,下同)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养殖场(小区)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和畜禽污染防治工作。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用地实施监督管理。
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禁止养殖区域(简称禁养区,下同)、限制养殖区域(简称限养区,下同)和适宜养殖区域(简称养殖区,下同),加强规划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对畜禽养殖场(小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职责。承担本辖区内畜禽散养户的日常监管和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按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具体实施对辖区内禁养区、限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散养户的依法关闭或搬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户实行分类管理;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界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章 养殖规模标准和条件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界定的具体标准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除符合畜牧产业发展规划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位于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且具备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五)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治污设施及生态养殖条件;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场(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持有效的《健康证》,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教育。畜禽养殖场(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三章 规划布局
第八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
第九条本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养区:
(一)城市、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范围),乐山市工业集中区(罗汉、水口片区);
(二)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范围;
(三)市中区张公桥、泊水街、上河街、肖坝、通江、柏杨、大佛七个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各乡镇集镇建成区范围内;
(四)本区行政区域内青衣江、岷江、大渡河沿河两岸500米范围,峨眉河、竹公溪沿河两岸500米范围内;
(五)本区行政区域内应急备用水源水库(山珍水库、健丰水库)和备用水库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和散养户,现有畜禽养殖场(小区)和散养户应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条本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限养区(已划入禁养区的除外):
(一)乐山市主城区范围和各乡镇总体规划范围;
(二)距铁路、公路主要交通干线(国、省道)500米以内,距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000米以内的区域;
(三)距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等500米以内的区域;
(四)城市、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范围内;
(五)市中区境内凌云河、剑峰河、临江河、磨池河、泥溪河两岸200米范围内。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和散养户,现有畜禽养殖场(小区)和散养户必须做好粪污处理设施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做到“零排放”或全部资源化综合利用。已有的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散养户应当自行关闭。
第十一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在禁养区、限养区外,符合市中区畜牧业发展规划的区域为养殖区。
在养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产业发展政策和当地环境承载量要求,合理布局,完善相关手续,进行标准化养殖。
第十二条 对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停止一切项目补助;限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经批准后只能享受环境污染治理项目补助;主动搬迁到养殖区并按标准化要求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四章 用地管理和养殖场(小区)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用地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鼓励利用园地、种植业基地发展农牧结合生态养殖及畜禽排泄物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牧结合、节约用地的原则,在本乡镇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适宜养殖区预留用地空间,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养殖用地需求。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其生产设施、附属设施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用地应尽可能不占或少占林地,如确需占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业主)向区林业局申请并提供拟使用林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镇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实行用地协议备案制,具体程序如下:
(一)经营者申请。
1.拟定设施畜牧建设方案。设施畜牧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粪污处理设施及资源化综合利用措施等,并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2.签订用地协议。设施畜牧经营者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后,设施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3.经营者申请。经营者持设施畜牧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二)用地协议备案。
1.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2.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市中区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要求、附属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纠正。
(三)区级审核。
1.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就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是否符合产业发展规划、项目平面布局是否符合标准化生产要求、是否落实与其设计生产规模相匹配的粪污消纳用地、业主的经营能力,以及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流转合同进行审核。
2.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就畜禽养殖场(小区)用地位置进行复核。
3.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做好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备案管理工作。
4.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审核畜禽养殖场(小区)用地的选址,以及其附属设施用地规模。
5.加强畜禽养殖用地监管。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都应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畜禽养殖用地的实施跟踪,监督畜禽养殖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设施农业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
第十八条 建设完工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经营者向项目建设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业主提交申请由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准养殖。
第十九条 散养户的畜禽养殖场所建设与用地审批,参照本办法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程序执行,能分级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养殖管理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向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殖场(小区)名称、地址、养殖场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三)养殖场(小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以及粪便、废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四)养殖场(小区)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五)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六)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七)养殖场(小区)土地使用手续;
(八)养殖场(小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程序:
(一)由申请备案的养殖场(小区)提出申请,填写《乐山市市中区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申请表》。
(二)乡镇畜牧兽医站收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报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建立完善质量控制措施,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落实人员做好记录与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按畜禽养殖批次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引进繁育、畜禽防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保留两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及散养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畜禽养殖场(小区)及散养户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同时,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按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养殖污染防治措施。鼓励支持将畜禽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生态还田、生产沼气和有机肥等。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动物防疫规定,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的畜禽应当进行圈养,并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小区)和散养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小区)和散养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畜禽养殖场(小区)和散养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区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三十四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许可手续且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散养户的养殖场所,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职责按违法建设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指导畜禽粪便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对未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加施免疫标识的,由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的宣传。利用网格化管理平台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及散养户的日常管理力度,发现存在直排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村(居)民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强化辖区内畜禽养殖等面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局、区环保局、区规划分局、区国土资源分局、区林业局、区水务局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乐山市市中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乐中府发〔2013〕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