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市中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乐山市市中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4日区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22日
乐山市市中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现代畜牧业建设,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优化养殖业布局,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用地实施监督管理。
区规划分局负责配合畜牧部门规划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加强规划管理,并按属地管理原则,督促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禁养区、限养区内养殖场(小区)的搬迁、拆除、关闭和违法搭建养殖场的拆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区域内畜禽养殖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对畜禽养殖场(小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由业主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畜禽生产相对集中或相对封闭的养殖区域,实行农户分户饲养,饲养畜(禽)品种统一,具有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环保等配套设施。要求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建设规范,管理严格。
第二章 养殖规模标准和条件
第五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标准:生猪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常年存栏量100头以上,家禽常年存栏量20000羽以上,肉羊常年存栏量500只以上,肉牛常年存栏量100头以上,家兔常年存栏量1000只以上。
第六条 畜禽养殖小区标准:小区内养殖户5户以上,生猪存栏1000头以上,蛋禽存栏20000只以上,肉禽年出栏50000只以上,奶牛存栏200头以上,肉牛出栏300头以上,肉羊出栏1000头以上,家兔存栏2000只以上,其他畜禽饲养规模参照执行。
第七条 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标准:生猪常年存栏量150头以上,奶牛常年存栏量10头以上,家禽常年存栏量5000羽以上,肉羊常年存栏量50只以上,肉牛常年存栏量10头以上,家兔常年存栏量300只以上。
第八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除符合畜牧产业发展规划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三)具备为其服务并有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五)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及生态养殖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场(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三章 规划布局
第十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
第十一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养区:
(一)城乡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乐山大佛风景区核心区和缓冲区,乐山市工业集中区(含土主纺织工业园区和杨湾铸造工业园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中心城区规划区和集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
(四)乐峨快速通道、嘉燕路两侧最小控制间距各30米内,乐夹路(含大佛绕线)、乐沙路、乐五路、乐井路、大竹路、苏九路、乐青路、关青路、乐太路、苏杨路两侧最小控制间距各20米内。
(五)高速公路两侧最小控制间距不少于30米,乡道两侧最小控制间距不少于5米。
(六)铁路两侧最小控制间距不少于50米。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现有畜禽养殖场(小区)应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限养区(已划入禁养区的除外):
(一)距铁路、公路(县及县以上公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其他养殖场(小区)1000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2000米以内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养区域。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减少养殖规模,鼓励搬迁或停止养殖。
第十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在禁养区、限养区外,符合市中区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区域为养殖区。
在养殖区内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产业发展政策和当地环境承载量要求,合理布局,完善相关手续,进行标准化养殖。
第十四条 在禁养区内的养殖场(小区),停止一切项目补助;限养区内的养殖场(小区),经批准后只能享受环境污染治理项目补助;主动搬迁到养殖区并按标准化要求建设的养殖场,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四章 用地管理和养殖场(小区)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用地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荒山荒坡地等未利用地,鼓励利用园地、种植业基地发展农牧结合生态养殖及畜禽排泄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牧结合、节约用地的原则,在本乡镇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适宜养殖区预留用地空间,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养殖用地需求。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用地确需占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业主)向区林业局申请,在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区政府审核同意。申报与审核用地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经营者申请。
1.拟定设施畜牧建设方案。设施畜牧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及项目可行性报告等。
2.签订用地协议。设施畜牧经营者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处置、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
3.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4.经营者申请。经营者持设施畜牧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二)乡镇审查与申报。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须及时将有关材料呈报区政府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及时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三)区级审核。
1.畜牧部门重点就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是否符合产业发展规划、项目平面布局是否符合标准化生产要求、业主的经营能力,以及土地使用规模的合理性进行审核。
2.农业部门重点就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流转合同进行审核。
3.规划部门重点就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位置进行审核。
4.环保部门重点就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5.国土资源部门重点审核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的合理性、合规性以及用地协议,涉及补充耕地的,要审核经营者落实补充耕地情况,做到先补后占。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通过后,综合农业、畜牧、规划、环保部门审查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6.区政府审批。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区政府批复同意。批复后区国土资源部门下达用地批准通知书,并报送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区农业、畜牧、规划、环保部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7.批后实施。区政府审核同意后,乡镇政府具体监督养殖场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区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账管理等相关工作,区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流转合同备案、登记等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完工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经营者向项目建设地所在的乡镇政府提出验收申请,乡镇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准养殖。
第二十一条 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与用地审批,参照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程序执行,能分级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养殖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殖场(小区)名称、地址、养殖场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三)养殖场(小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以及粪便、废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四)养殖场(小区)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五)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六)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七)养殖场(小区)土地使用手续。
(八)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程序:
(一)由申请备案的养殖场(小区)提出申请,填写《乐山市市中区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申请表》;
(二)乡镇畜牧防疫检疫站收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报区畜牧食品局备案;
(三)区畜牧食品局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父母代以上的种畜禽场、种畜站,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卵孵化和配种业务的,由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建立完善质量控制措施,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落实人员做好记录与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按畜禽养殖批次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引进繁育、畜禽防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保留两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畜禽养殖场(小区)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鼓励支持将畜禽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生态还田、生产沼气和有机肥等。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动物防疫规定,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的畜禽应当进行圈养,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区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在禁养区、限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非法占用土地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区环保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区环保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区环保部门在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等废渣的。
第三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加施免疫标识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畜牧食品局、区农业局、区住建局、区交通运输局、区环保局、区规划分局、区国土资源分局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乐山市市中区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管理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