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有关部门:
《乐山市市中区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6日
乐山市市中区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相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提升食品安全工作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6〕65号)、《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乐府办发〔2017〕47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议考核对象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食品安全有关部门。
第三条 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突出重点、公开透明、奖惩分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评议考核工作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领导。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受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委托,牵头组织实施评议考核。
第五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议考核的内容包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组织领导、能力建设、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应急处置、示范创建等方面的工作部署、机制运行、经费保障和措施落实情况,并根据需要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第三方评价。
对区级食品安全相关部门的评议考核,根据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分类进行。评议考核内容包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应急处置、协作配合等方面的工作部署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六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评议考核年度。每年7月底前,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年度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制定年度评议考核方案及其细则,明确具体指标和分值,报经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后发布。
第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议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查自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评议考核方案及其细则,对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自评打分,形成自评报告,于当年12月10日前报送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实地检查。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于当年12月中旬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检查组,按照评议考核方案及其细则,实地检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度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并现场核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评材料。
对于实地检查发现的问题,检查组应当及时进行意见反馈,并提出整改要求。
(三)综合评议。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自查自评、实地检查等进行汇总,必要时参考第三方机构作出的有关评价,形成考核报告,于次年 1月上旬前报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考核结果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通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八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评议考核采取评分法,基准分为 100分。考核结果分A、B、C三个等级。得分排在前8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A级,得分排在第 9名及以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B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议考核等级为C级: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九条 区级食品安全有关部门按照评议考核方案及其细则,对本部门年度食品安全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自评打分,形成自评报告,于当年 12月20日前报送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部门对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各部门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形成评议考核报告,于次年1月上旬前报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评议考核结果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通报各部门。
第十条 评议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食品安全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以及实行奖惩的重要参考。评议考核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依法依规按相关程序办理。
对评议考核结果为A级的单位,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予以通报表扬。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对评议考核结果为C级的单位,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委托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约谈该单位有关负责人,必要时由区食安委领导同志约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被约谈单位及有关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1个月内,向区食品安全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通报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明确整改时限。
第十一条 对在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依法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