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乐山市市中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级有关部门:
经区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将《乐山市市中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28日
乐山市市中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充分发挥其治污效益,改善水环境质量,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区行政区域内由市中区规划投资建设的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进入乡镇生活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的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资质,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管理并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单位。
第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管理执行以下分工规定:
(一)乡镇政府:作为所属行政区域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管理的协调工作,组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程验收等工作。
(二)区环保局:负责全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管理的牵头工作,组织审查全区污水处理设施项目方案设计,下达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年度目标任务;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环评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出入水水质进行监督性监测,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巡查和监管,依法查处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污水超标排放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指导运营单位建立污水处理设施经营年度公报制度。
(三)区住建局:负责全区排水设施规划编制;负责排水设施年度计划的实施和质量监督、竣工验收。
(四)区发改局:负责全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立项或备案,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成本进行核算和定期监审。
(五)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落实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及时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六)区规划分局:负责指导全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七)区财政局:负责全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评审,根据建设和运营管理需求提供资金保障。
(八)区水务局:协助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指导污水处理再生利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列入乡镇控制性详规和专项规划。乡镇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预留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实行雨污分流并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污水的管网设施,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严格执行GB18918-2002一级B标及以上标准,设计规模按照日处理量80-100m
3/1000人(常住人口)标准,处理工艺按以下情况选择:一是处理量100 m
3/日以下的可采用(微)动力好氧与人工湿地(氧化塘、快速渗滤)相结合或者集成一体化装置;二是对于处理量100 m
3/日-1000 m
3/日的可采用活性污泥法、生物膜法和一体化装置等二级生化处理技术;三是对于日处理量1000 m
3/日以上的应采用氧化沟法、CASS工艺、AO工艺等传统工艺。
第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执行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第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优先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建设,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5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范设置排水口。排水口处预留规范的人工监测采样位置,便于进行监督性监测与在线监控平台的比对监测。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故的防范和应急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区环保局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污水处理设施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区环保局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区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生产三个月后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期间向区环保局提出书面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运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特许经营制度,择优选择运营单位,由区环保局依法依规与运营单位签订污水处理设施特许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同时,报所在乡镇政府和区环保局备案。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保障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其从事生产、技术和管理的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如发生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所在乡镇政府和区环保局报告。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区环保局报送污水处理水质、水量和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区发改局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相关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区环保局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建立污泥处理处置的管理台账,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和记录,并报告区环保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和丢弃污泥。
第二十条 区环保局依法对运营单位所承担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询、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运营单位就有关问题和情形作出说明;
(四)依照相关规定,对运营单位的不当行为责令改正。
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区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问题,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区环保局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
(二)已超出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参数,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三)突发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情况的;
(四)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接到报告后,区环保局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区环保局报告。
对于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停止废水排放,并及时报告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区环保局。
第二十四条 实行按运营单位处理污水水量和水质标准向其拨付运营服务费的运行机制。支付运营服务费依据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监测报告,经区环保局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监测监控装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区环保局同意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或污水超标排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制造虚假运行数据的,由区环保局依据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依法按程序报请取消运营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环保局、区住建局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