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5〕35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辰嘉龙五金经营部
经营者:李*龙(男,现年51岁)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2WNX667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东段82号
经营范围:五金产品、灯具、家用电器、装饰材料、日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0月21日,本局接四川省阆中市检察院移送的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线电缆案。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11月11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五金、电器等产品销售,办理了营业执照。
云南百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百冠公司”)为追求利润生产、销售不合格电线电缆产品,其中“百冠”品牌的产品为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其它品牌均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合格产品。2021年开始,云南百冠公司股东、员工李*武受法定代表人林*指派,到成都成立四川百冠世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负责云南百冠公司在四川片区的销售。2022年4月李*武带了一些电线电缆样品到当事人门市处推销,称是所谓的“中标线”,即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当事人即开始从李*武处购、销不合格电线电缆,2022年4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当事人从李*武处购进多批“锦鸿”、“超太”等品牌的电线电缆,均为云南百冠公司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合格产品。
2024年4月7日阆中市公安局以李*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李*龙自2022年4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明知李*武生产、销售的“锦鸿”等品牌的电缆线为伪劣产品,仍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的途径多次从李*武处大量购进共计72038元的“锦鸿”牌电缆电线,并全部对外销售完毕,获利7000元。被不起诉人李*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龙不予起诉。
2024年10月15日,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局出具《检察意见书》:本院在办理李*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过程中发现,李*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现移送你单位办理。
经本局查实,2022年4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当事人从李*武处购进云南百冠公司生产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合格“锦鸿”、“超太”等品牌的电线电缆,并对外销售。截止案发,当事人购进的上述不合格“锦鸿”、“超太”等品牌的电线电缆已全部售出,由于当事人未建立上述产品的进、销票据、账册,故此案销售金额无法计算。综上,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本局认定此案货值金额66113.5元,阆中市检察院认定当事人获利7000元,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等;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出库单据及销售订单打印件6页、销售出货单打印件1份、检察意见书1份、刑事判决书1份、卷宗刻录光盘1个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线电缆的违法事实等。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阆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对其他同案犯的处罚幅度,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2025年3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25]3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线电缆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至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主客观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阆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对其他同案犯的处罚幅度,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从轻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人民币39668元。
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