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干*摩托车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34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4-08-19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34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干*摩托车经营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干*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ADY0D77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摩托车及零配件批发;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自行车及零配件批发;自行车及零配件零售;自行车修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6月18日,接质品股案件线索,质品股、执法大队、通江二所联合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38号的乐山市市中区干*摩托车经营部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经营部待售的电动摩托车均未安装动力蓄电池,现场发现有天能、超威两种电池。据当事人现场称在售出前会安装天能或超威电池,当事人现场出示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上载明的动力蓄电池生产者均为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局于6月1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21年,主要从事“九号”电动车销售及售后维修,办理了营业执照。


当事人于2024后3月17日销售一辆型号为JH1500DT-4的“九号”牌电动车,车架号LTUT1FHD8P1192376,销售价格3099元,该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上载明的动力蓄电池生产者为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2024后5月17日销售一辆型号为JH800DQT-2的“九号”牌电动车,车架号LTUT2DDD7R1008801,销售价格2700元,该辆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上载明的动力蓄电池生产者为安徽超威电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在售出上述两辆车时安装的动力蓄电池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天能”电池。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货票据,其购进的“超威”、“天能”电池的购进价格均为**元/个。


上述两个电池均为安装到电动车中再整车出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2份、销售交货单复印件1份、车辆及电池照片打印件1份、车辆一致性证书2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在销售前将电动车的动力蓄电池进行更换的事实。


经本局查证:当事人在销售时安装的动力蓄电池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上载明的动力蓄电池不一致的行为,属于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等危害后果。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案情,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20247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134《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销售时安装的动力蓄电池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上载明的动力蓄电池不一致的行为,属于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行为。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30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4-00093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