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3]228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渝足小五金经营部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市场
经营者:陈*其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5979X8U。
2023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中心城区长江市场内乐山市中心城区渝足小五金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经营,经营者陈*其,主要从事五金产品、燃气灶具销售。当事人店招下方摆放有燃气灶具10个,均未见熄火保护装置。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燃气灶产品,经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的燃气灶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从2007年开始在长江市场内经营,主要从事五金产品、燃气灶具销售,办理了营业执照。我局执法人员于6月27日在当事人门市检查到10个燃气灶具,其中9个外观无标签标识,另外1个的标签标识内容为:化气0.5,龙发燃具厂铭牌标识,产品名称炒灶类燃具,产品型号ZCT1-20HX、ZCY1-20HX,执行标准GB35848-2018,额定功率0.18KW,生产日期2022年9月5日,额定热负荷30KW,额定电压220V,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18号。据当事人自述,上述10个燃气灶是2023年5月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批发市场购进的,具体是该批发市场内哪一家记不清。共购进了10个,还未销售,购进价格30元/个,销售价格50元/个,货值金额共计500元。无法提供进货、销售的账目、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案件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照片3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燃气灶的事实。
经本局查证:
按照GB35848《商用燃气燃烧器具》:“5.2通用结构 5.2.1.13燃具应安装熄火保护装置;5.3.3安全装置 5.3.3.1熄火保护装置...”,当事人销售的该批燃气灶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的规定,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燃气灶具10个;
2.处以货值金额1.5倍罚款人民币750元。
2023年7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3]2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的规定,本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燃气灶具10个;
2.处以货值金额1.5倍罚款人民币7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