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3〕224号
乐山市中心城区佳茗轩茶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0MA628AUM1D
经营者:郑*全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138****8204
经营场所: 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 271号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止,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违法事实:
2023年3月29日我局收到投诉人卫*龙投诉、2023年3月30日收到举报人刘*举报乐山市中心城区佳茗轩茶叶店销售的福鼎白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希望我局查一下该茶的来源和生产。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至位于嘉州大道 271号的乐山市中心城区佳茗轩茶叶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福鼎白茶。经营者郑*全自诉被举报的福鼎白茶已销售完毕。
我局于2023年4月11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于2023年4月11日,2023年4月2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郑*全进行了询问。
经调查得知,乐山市中心城区佳茗轩茶叶店是一家经营茶叶(预包装茶叶和散装茶叶)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依法于2009年12月取得了营业执照。并于2021年10月20日取得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当事人于2019年自行于福建商铺购进两饼“福鼎白茶”(名称:陈年老茶 茶饼;原料:福鼎大白茶、福鼎大毫茶;产地:福建.福鼎;将含量/规格:350克;产品执行标准号:GB/T31751; 贮存条件:在清洁、干燥、通风、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下贮存;保质期:在符合贮存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14年9月28日),分别于2023年3月19日向投诉人卫*龙以单价600元/饼(开具了编号为000527的收据内容为:白茶,数量1;单价600;金额600)、3月29日向举报人刘*以单价680元/饼(开具了编号为000528的收据内容为:白茶,数量1;单价680;金额680)各销售一饼,共计128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福鼎白茶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信息。上述福鼎白茶包装上显示执行标准为GB/T31751,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GB/T3175_2015为《紧压白茶》,该标准2015年7月3日发布,2016年2月1日实施,该福鼎白茶的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发布日期。涉案食品标签标注存在虚假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案食品货值128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乐山市中心城区佳茗轩茶叶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符合法定要求。
2.《现场笔录》原件1份共3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客观事实。
3.《询问笔录》原件2份共6页,投诉举报单2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涉案白茶的具体情节。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75_2015国家标准3页,证明该标准的发布时间及实施时间。
乐山市中心城区佳茗轩茶叶店涉嫌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同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白茶过程中,无法提供相关的进货凭证和供货商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进行查验义务的行为。
处罚建议: 结合上述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销售外包装上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发布日期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同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白茶过程中,无法提供相关的进货凭证和供货者营业执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所述,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