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2]216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09-08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216号


当事人:王运强

身份证号码:51111119********12

联系地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组**号


2022622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迎阳村四组内的光大环保能源(乐山)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二期施工现场正在使用的1FD30B型叉车未经定期检验,涉嫌存在安全隐患。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台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02262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台叉车为当事人个人所有[铭牌标注信息: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FD30B,浙江吉鑫洋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厂编号211012562,车架编号01312508,生产日期2014.04.,最大起升高度3000mm,制造许可证号FS2510389-2011]。当事人于2022年5月初花9000元从其他人处购入该台旧叉车后(没有买卖合同、付款记录,无法提供出厂技术资料),于2022年5月24日与光大环保能源(乐山)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施工方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当事人将该台叉车租赁给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叉车检验、操作人员由当事人负责,租金为400元/天合计12000元/月(含燃油、操作人员工资)。该台叉车原定于5月25日进场使用,因工程进度原因实际于6月16日进场开始使用,现场操作人员为吴嘉奇,取得了操作人员证。2022年6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未经定期检验,截至6月22日共使用了6天,产生租赁费用共2400元,租赁费用暂未支付给当事人。据当事人介绍,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后其认识到了违法,立即对该台叉车进行了报废、处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等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通知书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询问笔录3份、现场照片打印件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任职文件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2份、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份、操作人员证复印件1份、减轻处罚申请1份、叉车处置照片打印件2份等,证明当事人向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1台未经定期检验叉车用于光大环保能源(乐山)有限公司二期施工现场的违法事实


20228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2]2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出租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仟肆佰元整(2400.00)


2、处以罚款叁仟元整(¥13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8月11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2-00155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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