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嘉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2〕219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08-26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乐中市监处罚〔2022219


当事人:乐山嘉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5H5JP4Y

法定代表人:***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229号;


经营范围:消防设施工程、架线及设备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电气安装;救援逃生设备安装;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销售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建筑材料、服装、鞋帽、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12月14日,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受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229号的当事人经营的有村里消防水带(生产单位:深圳市金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型号规格:8-65-20-涤纶长丝/涤纶长丝-聚氨酯)进行抽样检查。2022年6月30日,我局收到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编号722)及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XFA121Z01187),检验机构: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测,所检项目中附着强度不符合GB6246-2011标准,依据《2021年乐山市消防水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2022年1月19日收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也无异议。2022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当事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229号的经营场所,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陪同下,出示执法证后当即开展执法检查,未发现检验不合格批次的有村里消防水带。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2019年5月27日开始营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2021年10月14日当事人从成都购进10条有村里消防水带(生产单位:深圳市金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型号规格:8-65-20-涤纶长丝/涤纶长丝-聚氨酯),生产日期2021年5月,进购价格**元/条,购进金额***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有村里消防水带时未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资质,仅索取进货票据,但进货票据已遗失。3.上述有村里消防水带2021年12月14日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抽样检测,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4.上述有村里消防水带购进后以60元/条价格销售。截至执法人员2022年7月19日至经营场所检查,以60元/条价格,销售5条(其中2卷为抽检产生销售),退货5条,货值金额600元,违法所得75元。5.当事人不可提供上述检验不合格批次有村里消防水带的相关资质、进货票据及退货凭证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XFA121Z01187),检验机构: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关于协助送达监督抽查结果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事实等


2022年7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2〕2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有村里消防水带(生产单位:深圳市金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型号规格:8-65-20-涤纶长丝/涤纶长丝-聚氨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停止销售上述检验不合格产品,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5元;


2.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84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2-00153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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