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1〕483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04-28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乐中市监处罚〔2021483


当事人:乐山市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915111000644621401

  法定代表人***

  地址: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360号


违法事实:


2021年7月20日、8月3日,根据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乐市监质移)〔2021〕4号相关线索内容,该线索内容显示当事销售不合格的“热轧等边角钢”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与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工作员共6人,先后两次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360号的乐山市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见以下情况: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证照进行检查,查见当事人依法办理有营业执照,经审核符合法定要求;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现场进行检查,查见当事人经营现场仓库内放置有“热轧等边角钢”,规格型号:∠75×75×5mmQL95,数量:15.5支,上述产品与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产品为同一批次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在上述“热轧等边角钢”表面未查见标识有生产企业名称和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3.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上述“热轧等边角钢”的进货票据2张(提货单号:216012907、216013628);4.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上述“热轧等边角钢”进行了查封,向当事人开具了查封决定书(乐中市监强〔2021〕108号)及物品清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乐中市监限提〔2021〕108号),并依法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


我局于2021年8月9日对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热轧等边角钢”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于2021年9月13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


现查明,当事人是一家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开展建材和五金产品等项目销售经营业务。2021年5月25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抽样的产品“热轧等边角钢”是工业产品。当事人自收到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验检测报告(No:Z10081)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检验异议期内,未依法提出复检申请。调查得知,当事人为了改造经营仓库的行车轨道,需要使用“热轧等边角钢”,决定购进上述产品。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从************购进规格型号:∠75×75×5mmQL95的“热轧等边角钢”2支,购进单价***元/支,共计362元;于2021年3月19日从************购进规格型号:∠75×75×5mmQL95的“热轧等边角钢”40支,共计***吨,购进单价为****元/吨,共计6884.8元,以上两次购进“热轧等边角钢”共计货值金额7246.8元。截止2021年8月3日,当事人架设行车轨道自用了26支“热轧等边角钢”,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0.5支,剩余的15.5支被放置在当事人经营门市现场,已被我局依法查封。由于当事人对剩余的15.5支“热轧等边角钢”未销售,因此没有实际销售金额。当事人购进上述“热轧等边角钢”时,认为是用于公司架设行车轨道自用,所以未及时向供货商索要上述“热轧等边角钢”产品的相关法定资质证明材料(生产企业、供货商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产品质量证明书等),也未履行查验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乐山市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符合法定要求。


2.《现场笔录》原件2份共5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乐市监(强)〔2021108号)及财物清单(乐市监(清)〔2021108号)原件2页、《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乐市监(限)〔2021108号)原件1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涉案产品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同时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客观事实。


3.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乐市监质移20214)共11页、《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报告》原件5页、产品质量证明书原件1页,共16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抽样并进行检验的客观事实。


4.《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7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热轧等边角钢”购进票据2页共9页,证明当事人已购进上述“热轧等边角钢”的客观事实。


5.关于当事人自用“热轧等边角钢”的情况说明原件1页,当事人仓库自用“热轧等边角钢”的彩色照片5页共6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热轧等边角钢”的用途。


我局于2022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市监罚告〔202148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起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售以不合格“热轧等边角钢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上述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未实际销售该产品。因此,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立即整改,规范公司经营行为并决定予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15.5支热轧等边角钢


2.罚款5000元(伍千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


银行: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


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


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 17  

索引号:777935059/2022-00103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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