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1〕485号
当事人:乐山金晟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3RQYJON
法定代表人:***
地址: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582号
违法事实:
根据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乐市监质移)〔2021〕5号相关线索内容,该线索内容显示乐山金晟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的“热轧等边角钢”违法行为。2021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与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582号的乐山金晟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见以下情况:1.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证照进行检查,查见乐山金晟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办理有营业执照,经审核符合法定要求;2.执法人员现场对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5月25日抽检的热轧等边角钢(∠50×50×4mmQ235、∠63×63×4mmQ235)进行了检查,经现场核查,上述两种型号热轧等边角钢,钢身上未标注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批号等信息,经现场核查∠50×50×4mmQ235热轧等边角钢还剩53根(6m/根) ,∠63×63×4mmQ235热轧等边角钢还剩6根(6m/根)上述产品不符合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查封;3、当事人现场提供“**********型材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该证明书记载有“发货日期:2021.2.29,规格:30×30、40×40、50×50、63×60、75×6、80×8、100×6、180×12….”现场未发现30×30、40×40、75×6、80×8、100×6、180×12等6种规格的产品,现场提供2021年4月记账凭证打印件2页,该记账凭证显示当事人20210406向*********转账*****元。4、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销售票据等材料。5、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上述“热轧等边角钢”进行了查封,向该公司开具了查封决定书(乐市监强制〔2021〕401号)及物品清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乐市监限提〔2021〕401号)。并依法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
我局于2021年8月9日对乐山金晟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以不合格“热轧等边角钢”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于2021年10月22日对乐山金晟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
现查明,当事人是一家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开展建材和五金产品等项目销售经营业务。2021年5月25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在该公司经营现场抽样的产品“热轧等边角钢”是工业产品。该公司自收到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验检测报告(No:Z10082)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检验异议期内,未依法申请复检。调查得知,该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从*************购进规格型号:∠50×50×4mmQ235的“热轧等边角钢”60支,结算数量:1.188吨,购进单价4440/吨,合计5274.72元。截止2021年8月3日,销售了上述“热轧等边角钢”的数量是7支,(包含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2.5支,)销售单价是95/支,销售金额合计:665元。剩余的53支被已被我局依法查封。货值金额为5700元。当事人已向我局提供了购进上述“热轧等边角钢”的相关法定资质证明材料(生产企业、供货商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产品质量证明书等),但经营者在索要上述资料时未认真进行查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乐山金晟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符合法定要求。
2.《现场笔录》原件1份共2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乐市监强制〔2021〕401号)及财物清单(乐市监(清)〔2021〕401号)原件2页、《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乐市监(限)提〔2021〕401号)原件1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涉案产品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同时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客观事实。
3.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乐市监质移〔2021〕5号)共18页、《四川省工业环境监测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原件5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抽样并进行检验的客观事实。
4.《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6页、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热轧等边角钢”购进票据等资料共6页,证明当事人已购进上述“热轧等边角钢”的客观事实。
我局于2022年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罚告〔2021〕485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起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热轧等边角钢”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上述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因此,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立即整改,规范公司经营行为,并决定予以其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53支热轧等边角钢;
2、 罚款57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665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365元(陆仟叁佰陆拾伍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
银行: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
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
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