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2〕114号
当事人:乐山市浣纱闲服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84MHG6Y
法定代表人:***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花桥巷91号;
经营范围:销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品、化妆品、家具、办公用品、体育用品、饮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8月5日,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受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在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118号乐山王府井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柜台所经营的短裤(品牌Qimoo,执行标准:F2/T 81007-2012 GB31701 B类)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测,耐摩擦色牢度项目不符合GB31701-2015标准,依据《四川省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12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21J008185),检验机构: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在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118号乐山王府井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柜台已于2021年8月底撤柜,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短裤已于2021年9月30日退回********。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也无异议。当事人涉嫌销售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短裤),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2年1月4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9年9月11日开始营业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1年7月10日从********购进8件型号分别为110、120、130、140短裤,每种型号各购进2条,进购价格***元/条,购进金额****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短裤时向供货商索取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Q·moo)、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淇木),并索取了出库单-调拨单(拣货单)。上述短裤经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测,耐摩擦色牢度项目不符合GB31701-2015标准,依据《四川省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上述短裤购进后以398元/条价格销售。截至执法人员2021年12月16日至经营场所检查,以398元/条价格抽检4条,其中2条付费796元,备样的2条及剩余的4条共计6条已于2021年9月30日退回********。货值金额796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21J008185),检验机构: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出库单-调拨单(拣货单)复印件、出库单-调拨单(退货单)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Q·moo)、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淇木)、乐山王府井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乐山王府井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各1份,调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各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短裤)的事实等;
2022年3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2〕1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短裤经检验,耐摩擦色牢度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停止销售上述检验不合格产品,并给予处罚款人民币398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