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亿德顺文具用品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2〕96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04-19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乐中市监处罚〔202296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亿德顺文具用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85C0L79

经营者:***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慧园街43号


经营范围:文具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品、电子产品、家具、家用电器、办公设备、玩具、体育用品及器材、玩具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10月28日,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受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慧园街43号的当事人经营的电暖袋(生产厂家:筠连县大雪山镇盛藤电器厂,500W 220V 50Hz,SY-J01211711)进行抽样检查。2022年1月27日,我局收到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不合格检验报告【(NO.SY-J01211711),检验机构: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助送达监督抽查结果的送达回证》等。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标志和说明、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99-2009标准,依据《《四川省电热暖水袋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4日收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也无异议。2022年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慧园街43号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在当事人工作人员***陪同下,出示执法证后当即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1台贴有抽检封样单的抽检不合格电暖袋(生产厂家:筠连县大雪山镇盛藤电器厂,500W 220V 50Hz,SY-J01211711)。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电暖袋),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0年8月9日开始营业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5日从**购进1件(20台),进购价格**元/台,购进金额***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电暖袋时未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资质,仅索取了送货单。上述电暖袋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抽样检测,标志和说明、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99-2009标准,依据《四川省电热暖水袋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上述电暖袋购进后以25元/台价格销售。截至执法人员2022年1月27日至经营场所检查,以25元/台价格抽检2台,剩余抽检时备样的1台未产生销售,货值金额500元,违法所得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Y-J01211711),检验机构: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助送达监督抽查结果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复印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复印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检验不合格快递照片2张、抽检现场照片5张,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现场照片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电暖袋)的事实等


2022年2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2〕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暖袋(生产厂家:筠连县大雪山镇盛藤电器厂,500W 220V 50Hz,SY-J0121171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停止销售上述检验不合格产品,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抽检不合格批次电暖袋(生产厂家:筠连县大雪山镇盛藤电器厂,500W 220V 50Hz,SY-J01211711)1台;


2.没收违法所得38元;


3.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34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2-00076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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