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 1 | 乐中市监罚〔2021〕380 号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 乐山市市中区垭婷日用品经营部 | 92511102MA668YY49D | 王*杰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没收侵权商品、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 主动履行2020.11.12 |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10.26 | |
| 2 | 乐中市监罚〔2021〕383号 | 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案 | 乐山市东福机电泵业有限公司 | 915111027400366078 | 金*云 | 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 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 主动履行2020.11.11 |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11.10 | |
| 3 | 乐中市监罚〔2021〕384号 | 销售不合格产品案 | 乐山市中心城区长江文具经营部 | 92511102MA64J2N07K | 李*江 | 销售不合格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 主动履行2020.11.17 |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11.10 |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383号
当事人:乐山市东福机电泵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7400366078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者:金*云 联系电话:***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尖山村
经营范围:制造、销售、电机,水泵。
2021年9月8日我局接到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乐市监质移〔2021〕8号),关于在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1年春季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我局辖区的乐山市东福机电泵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单相潜水电泵。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东福牌单相潜水电泵,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我局于2021年9月14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于2002年7月24日起在九峰镇尖山村开设乐山市东福机电泵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电机、水泵水泵。当事人于2020年8月13日生产了2台规格型号为QDX3-30-0.75的东福牌单相潜水电泵,于2020年9月8日生产了4台规格型号为QDX2.4-1.8-0.40的东福牌单相潜水电泵,上述共6台东福牌单相潜水电泵于2021年1月22日销售给遂宁市***,其中规格型号为QDX2.4-1.8-0.40的东福牌单相潜水电泵销售单价为150元/台,4台总价为600元;规格型号为QDX3-30-0.75的东福牌单相潜水电泵销售单价为220元/台,2台总价为440元,因制造成本繁琐,无法计算违法所得。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上述6台东福牌单相潜水电泵进行抽查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乐山市东福机电泵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东福牌单相潜水电泵的具体情况等;
证据三:《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东福牌单相潜水电泵被抽检不合格的事实等;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测试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潜水电泵在出厂时进行检验的事实等;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乐山宇鑫物流全国托运单复印件1份,销货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向遂宁市***销售电泵的事实等;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蓬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复印件1份,遂宁市安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东福牌单相潜水电泵被抽检不合格及**机电维修店和**修理店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1年11月02日,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3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单相潜水电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在案发后立即进行整改,且承担了销售环节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40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0日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380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垭婷日用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68YY49D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翰园街76号
经营者:王*杰
2021年7月22日,本局收到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投诉本局管辖内乐山市市中区翰园街76号经营户销售假冒“红玫瑰”餐具洗洁精产品。同时,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翰园街76号乐山市市中区垭婷日用品经营部,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及打假办人员**、**的工作证,并在现场负责人王星杰的陪同下进行监督检查,查见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待销售的12桶红玫瑰?除菌99.9%洗洁精{合格2023/05/13 P:01052028,净含量5kg,生产企业: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2桶单元识别代码均为6000023140812020 1127028007192927}、1桶红玫瑰?果蔬洗洁精{合格2023/05/19 P:01214308,净含量1.6kg,A类食品用,无磷,生产企业: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二维码},同时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及台帐记录;经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人员**、**对上述产品的鉴别,并出具了《鉴别报告》,其结论为: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12桶红玫瑰?除菌99.9%洗洁精(单元识别代码为6000023140812020 1127028007192927)和1桶红玫瑰?果蔬洗洁精(无二维码)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7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1月09日,主要经营日用品、卫生用品。当事人于2021年7月初从成都国际商贸城中的一商户中采购了红玫瑰?除菌99.9%洗洁精{合格2023/05/13 P:01052028,净含量5kg,生产企业: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元识别代码为6000023140812020 1127028007192927}3件共12桶、红玫瑰?果蔬洗洁精{合格2023/05/19 P:01214308,净含量1.6kg,A类食品用,无磷,生产企业: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二维码}1件共8桶;红玫瑰?除菌99.9%洗洁精每件4桶、进价为**元/件(**元/桶)、销售价**元/桶,红玫瑰?果蔬洗洁精每件8桶、进价为**元/件(**元/桶)、销售价**元/桶,无进货票据及进销货台帐记录。2021年7月22日,经“红玫瑰”商标合法持有人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并出具《鉴别报告》,鉴别结论:“红玫瑰?除菌99.9%洗洁精{净含量5kg,生产企业: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元识别代码为6000023140812020 1127028007192927}12桶、红玫瑰?果蔬洗洁精{净含量1.6kg,生产企业: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二维码}1桶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时,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无异议。截止2021年7月22日本局查获时,当事人已对外销售红玫瑰?果蔬洗洁精(净含量1.6kg,无二维码)3桶,赠送4桶红玫瑰?果蔬洗洁精给老顾客,另外红玫瑰?除菌99.9%洗洁精(合格2023/05/13 ,净含量5kg)未销售,剩余1桶红玫瑰?果蔬洗洁精(净含量1.6kg,无二维码)和12桶红玫瑰?除菌99.9%洗洁精(合格2023/05/13 ,净含量5kg)被本局依法扣押,其违法经营额共计4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图片及产品鉴别截图1份、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及鉴别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4.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受灾图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困难情况。
2021年10月18日,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字〔2021〕3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产品经营额低,且经营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的产品:红玫瑰?除菌99.9%洗洁精{净含量5kg,生产企业: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元识别代码为6000023140812020 1127028007192927}12桶、红玫瑰?果蔬洗洁精{净含量1.6kg,生产企业: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二维码}1桶;
2、罚款人民币600元(陆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6日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384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长江文具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J2N07K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江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市场
经营范围:文具用品、日用品销售。
2021年8月23日,按照乐山市市场监管局2021年抽检任务要求,本局委托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数学本和英语本进行了现场抽样监督检查,随机抽取:“数学本”(规格型号787×1092(mm)1/32)20本和“英语本”(规格型号787×1092(mm)1/16)20本。上述商品经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后,于2021年09月08日出具编号为:SZJ0201156ZJ、SZJ0201156ZJ的检验报告,两份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本局于2021年10月09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两份质量检测报告,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10月25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自述,本次抽检批次的“数学本”(规格型号787×1092(mm)1/32)和“英语本”(规格型号787×1092(mm)1/16)均为2021年6-7月从****公司购进,“数学本”购进80本,购进单价**元/本,销售单价**元/本;“英语本”购进80本,购进单价**元/本,销售单价**元/本。上述2种商品均在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市场A幢1楼3号进行销售,货值金额共计120元。截止2021年10月0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已将上述2种商品全部售出,获利56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家的经营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2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现场随机抽检送检过程的全程记录等事实。
证据二:《检验报告》2份,证明经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当事人销售的英语本和数学本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商品的调查了解。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营业主体资格等相关情况。
2021年11月02日,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3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6元(伍拾陆元整);
2、罚款人民币120元(壹佰贰拾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176元(壹佰柒拾陆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0日